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24號)
第一條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契稅。”
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第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契稅的計稅依據(jù):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財法字〔1997〕52號)第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條例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第十條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jīng)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按照前款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