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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信息
股票股利(Stock Dividends)是股份制公司分派利潤的一種主要形式,俗稱紅股、送股。我國對這種股利分配的稅收政策是:股份制企業(yè)以股票形式向股東個人支付紅利,應以派發(fā)紅股的票面金額為收入額,按20%的比例征收個人所得稅;企業(yè)獲得的股票股利并入企業(yè)所得總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對上市公司所持有的國家股、法人股的股利不征稅。筆者對股票股利開征個人所得稅的現實狀況,引發(fā)了如下幾點思考。
1、稅制本身存在著稅收歧視,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
對相同性質的股利所得,不同的主體采用不同的稅收政策。這種做法有悖于我國稅法“稅負公平、合理負擔”的原則,也與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的原則不相符合。結果造成不同身份股東的實際稅收負擔不同,侵害了公眾股股東的利益。
2、就同一“所得”重復征稅,不盡合理。
依照稅法、公司法和企業(yè)會計準則等規(guī)定,股東所得的股利是股份公司的稅后利潤,再就股利征收一次個人所得稅,就造成對同一筆“所得”課征了企業(yè)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兩重稅收[即股東個人的實際稅率為33%+(1-33)%×20%=46.4%].這也違背了稅收公平和避免重復征稅的原則。
3、究竟應不應該對股票股利征收個人所得稅?
上述討論都是建立在認定股票股利為股東“所得”的基礎上的,但筆者認為股票股利并非股東的真實收益,不應當對其征收所得稅。從會計處理的角度來說,股票股利的實質是股份公司部分留存利潤的股本化,是所有者權益項目內部結構的變動。在我國會計實務中規(guī)定其帳務處理是按股票股利的面值,借記“留存收益”,貸記“股本”。就公司來說,所有者權益總額在分派股利前后沒有變動;就股東來說,其在股份公司占有的權益份額與價值沒有改變,股東個人也并沒有從股票股利中獲得實際的收益。因而對其課征所得稅是沒有理由的。
再從股票股利的性質看,股票股利應當定義為股東對公司的再投資,即本可分配給股東的留存收益作為追加投資轉入“股本”項目,只不過這種追加投資無需繳入現金罷了。因而對股票股利征稅就是對投資征稅,這與世界慣例不相符,也與我國一些稅法規(guī)定相矛盾,如政《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企業(yè)所得稅稅法》中的“再投資退稅”規(guī)定。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都認為股票股利不是股東的一種所得,而免繳個人所得稅。如美國對現金股利征收個人所得稅,而對派發(fā)紅股并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日本稅制規(guī)定再投資于有價證券的勝利予以免稅。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則對現金股利和股票股利都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有些股東將分得的紅股在證券市場上出售,取得的收入確實包含了真實的所得。但筆者認為這部分所得應定性為股東再投資而獲得的投資收益,是股東將其在企業(yè)中的權益轉讓而獲得的資本利得,相應的投資成本就是分配取得的股票股利,征稅的對象應是投資收益部分而不是股票股利本身。
經過以上的闡述與分析,筆者提出幾點修正意見:
?。?)為股票股利正名,稅法上不將其歸屬為所得,不對股票股利征收個人所得稅;
(2)在保護投資熱情的同時,為了不減少國家的財政收入,可考慮將征收個人所得稅改為征收證券交易稅,僅對投資增值部分征稅,具體算法是:(股票轉讓價總值一股票購買總成本一股票股利票面總值)×稅率。征稅環(huán)節(jié)設置在轉讓股票時。我國證券場內交易有電子交易記錄,場外交易有交易合同、協議,在征收技術上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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