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碼下載APP
及時接收最新考試資訊及
備考信息
日前,隨著二審法院判決的下達,一起爭執(zhí)有年的增值稅征收案件終于畫上了句號。這起案件看似普通,其中反映的涉案房屋“購”和“銷”時間點的認定問題卻值得思考。
基本案情
2008年,甲向某房產公司購買某小區(qū)一套房屋(普通住宅),并以房屋為抵押向銀行按揭貸款。后因甲無法還貸,房屋于2016年1月進入司法拍賣程序,被乙(復議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拍得,拍賣約定所有稅費由乙承擔。然而,由于房產公司原因,小區(qū)當時未辦出“大證”,甲也未繳納契稅。乙于2016年4月21日繳納甲的購房契稅,又于2018年4月18日辦理甲名義的房屋不動產權證,于2018年4月25日向A稅務局(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申報繳納拍賣中各類稅費(其中增值稅及附加稅費部分未享受優(yōu)惠),于2018年4月27日辦妥乙自己名義的不動產權證。
不過,在辦理不動產權證過程中,產生了納稅爭議:乙認為所拍受的房屋符合購房滿2年出售免征增值稅的條件,應享受免稅優(yōu)惠。但稅務機關對此持不同意見,依照有關規(guī)定作出征收增值稅的處理決定。乙在完稅后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A稅務局的處理決定;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支持乙訴求,判決撤銷稅務機關的有關增值稅征收行為;稅務機關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終審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乙的訴訟請求。
案情分析
乙認為,依據“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個人將購買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對外銷售的,免征增值稅;2.《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建設部關于加強房地產稅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fā)〔2005〕89號),個人購買住房以取得的房產權證或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作為其購買房屋的時間;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稅收政策執(zhí)行中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5〕172號),產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時間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則確定購買房屋的時間”等政策,其兩道契稅繳納時間已相隔2年,符合增值稅免征條件。
A稅務機關則認為,根據國稅發(fā)〔2005〕89號和國稅發(fā)〔2005〕172號精神,甲購房時間應該認定為2016年4月21日。而根據物權法第28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轉讓住房享受稅收優(yōu)惠政策判定購房時間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8號),房屋所有權轉讓給乙的時間應為法院裁定書生效日,即2016年1月15日,據此,可以認定甲將購買的房屋對外轉讓的時間事實上小于兩年,不符合免征增值稅優(yōu)惠政策的條件。
律師觀察
案件矛盾的焦點,集中在對涉案房屋的“購”和“銷”兩個時間點的認定上,這也是當前二手房交易,尤其在司法拍賣實踐中比較容易出現的爭執(zhí)點。
從稅收政策層面看,對于購房時間的認定,目前稅務機關主要依據國稅發(fā)〔2005〕89號、國稅發(fā)〔2005〕17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8號等政策文件。根據文件,通常情況下,主要看權證時間和契稅完稅時間,當兩者不一致時,按“孰先”原則確定;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在沒有權證而雙方出現不動產權利紛爭時,法院、仲裁機構出具了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確定個人購買住房的,也可將法律文書生效時間作為購房時間,這也符合物權法的精神。
結合上述政策,我們來剖析當事各方的意見和結論。
原告乙:應按“孰先”原則確定甲和自己的購房時間,然后用兩道契稅間的時間間隔確定是否滿2年。
A稅務機關:應按契稅時間確定甲購入時間,按法院裁定書生效時間確定甲銷售給乙時間。
一審法院:應從保護納稅人利益角度出發(fā)解讀前述的幾個稅收政策,在按裁定確定購房時間可享受免稅的情況下,可按裁定時間確定;反之,則應按“孰先”原則確定,而本案屬于后者情況,因此支持乙訴請。
二審法院:乙付清司法拍賣款項時,甲即發(fā)生增值稅納稅義務(相當于確定了稅法上的“銷售時間”),然后用契稅時間確定甲購入時間,該時間未能早于銷售時間2年,且是由于甲在購房合同簽訂后自己未及時繳納契稅造成,因此不符合免稅政策。
孰是孰非?我們作出以下判斷:
第一,乙理解不正確。乙認為應適用“孰先”原則,但該原則是在正常買賣情況下稅法上判斷購房時間的一般原則,而以法律文書確定購房時間的規(guī)定是非正常買賣下的特殊判斷原則。本案為無證房屋司法拍賣,屬于非正常買賣,理應優(yōu)先適用法律文書時間判斷標準,因此在確定甲售予乙的時間時,應以裁定書生效時間為準。
第二,乙的契稅申報時間存在問題。根據乙自述情況,雖然司法拍賣時房屋所在小區(qū)尚不能辦理權證,但到2017年已可辦理,而乙拖延到2018年4月才辦理權證并申報繳納契稅、增值稅,人為調節(jié)致兩道契稅間隔滿2年,這是很明顯的避稅行為,損害了國家稅款正常征收秩序。
第三,一審判決適法錯誤。表現在:一是對購房時間的確定作了擴大化解釋,對權證/契稅時間和法律文書生效時間,認為哪個時間點下能獲得免稅就可以優(yōu)先適用,如此操作嚴重損害稅基,屬于不合理的越權擴張解釋;二是混淆了“納稅人”與“負稅人”概念,本案中甲轉讓房屋產生的增值稅由乙承擔,但納稅人仍是甲,原告乙只是負稅人,顯然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司法即使要維護納稅人利益,也只應站在甲的角度考量,而不應該從乙的維度分析;三是稅收是國家財政的主要來源,對于乙如此明顯的避稅意圖,司法不應予以袒護。
綜上分析,二審判決在現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體系下,較好地防止了避稅行為的法律正義化,保護了國家稅款安全,值得肯定。
了解更多財會專業(yè)知識歡迎加入實務暢學卡,帶您學習財稅知識,還有財稅大咖在線答疑,解你所惑。獲取更多財稅資訊,請持續(xù)關注正保會計網校會計實務欄目,點擊進入>>
上一篇:原始憑證和單據有什么不同?
Copyright © 2000 - odtgfuq.cn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正保會計科技有限公司 版權所有
京B2-20200959 京ICP備20012371號-7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京公網安備 110108020444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