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第四條所稱的用于銷售如何理解
【問題】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應該如何理解?
【答案】
參考國稅發(fā)〔1998〕137號規(guī)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fā)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fā)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tǒng)一繳納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