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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該合同不僅要求保管人與寄存人意思表示一致,寄存人還須把寄存物實際交付于保管人,保管合同才成立,因此說保管合同是實踐性合同。
倉儲合同中只要保管人與存貨人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無須實際交付標的物,就可以成立倉儲合同,因此說倉儲合同是諾成性合同,交付倉儲物屬于是對于合同的履行。
倉儲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這一點顯著區(qū)別于實踐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從成立時即生效,而不是等到倉儲物交付才生效,這一點在《合同法》上明確定義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在倉儲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專業(yè)性和營利性的從事倉儲營業(yè)的服務的民事主體,合同一旦成立,在倉儲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為履行合同做必要準備,若存貨人此時反悔不交付貨物,必然給對方帶來損失,若倉儲合同作為實踐性合同,則合同從交付之日才成立,從訂立合同到交付之間的這種損失只能依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請求賠償,作為諾成性合同則不同,只要雙方達成一致協(xié)議、合同成立,則合同立即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受合同效力的約束,上述損失就可依違約損失獲得賠償。顯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強調倉儲合同的嚴肅性、穩(wěn)定性,任何一方在倉儲行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負責的意思表示,不可隨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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