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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知識點:買賣合同的標的物(4)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 編輯:仔仔優(yōu)尼 2020/02/19 18:39:49 字體:

因疫情肺炎影響,現在大家應該都宅在家吧!宅在家的你是不是就是拿著手機刷!刷!刷!但是備考早已開始,快來學習吧!正保會計網校教學老師為了幫助考生輕松備考,為大家整理了以下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知識點內容: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學習起來吧!

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知識點:買賣合同的標的物(4)

·標的物的檢驗

(1)當事人約定檢驗期

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2)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

①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注意】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質量檢驗2年的規(guī)定。

②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guī)格的,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注意1】在上述“檢驗期間”、“合理期間”、“2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2】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檢驗標準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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