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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復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案件管轄是不是也是屬于共同管轄呢?

m80258768| 提問時間:07/25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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樸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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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復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案件屬于共同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行政復議決定既有維持原行政行為內容,又有改變原行政行為內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內容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 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則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法院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的情形。形成共同管轄的原因包括訴訟主體為復數且不在同一個法院轄區(qū),或者訴訟客體為復數且不在同一個法院的轄區(qū)等。在共同管轄的情況下,具體的處理方法包括原告選擇、最先收到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受訴人民法院一并管轄、協商管轄或者指定管轄等。
07/25 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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