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已解決
代開票屬于虛開嗎,如果a賣給b,a給b開票,但實際上是c賣給b的,c與a簽訂了銷售合同,a和b簽訂了銷售合同,b把錢支付給a,a再扣掉稅點支付給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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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國稅發(fā)〔1997〕134號文,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有貨代開),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的,應當按偷稅處理,此種情形下,行為人既構(gòu)成偷稅也構(gòu)成虛開,在行政法層面產(chǎn)生了法律競合,應按照《行政處罰法》第29條的規(guī)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按照罰款數(shù)額高的規(guī)定處罰(注:偷稅按照不繳少繳稅款0.5-5倍罰款,通常要高于發(fā)票管理辦法第35條虛開的處罰標準,所以實務中一般按偷稅論處)。
如果行為人沒有進行抵扣,只是進行了稅前扣除,則不應視為偷逃稅行為。
2024年3月18日,最高院、最高檢發(fā)布了《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對于虛開、逃稅定罪量刑做了進一步的明確:
認定虛開專票罪的前提是“沒有實際業(yè)務”或者“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yè)務”,什么是“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yè)務”,按照文義解釋,理解為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0條“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項目更符合立法本意。對于典型的“有貨代開”行為,客觀上有實際可抵扣的業(yè)務(沒能取得發(fā)票),主觀上行為人是為了彌補銷售方?jīng)]有開票產(chǎn)生的稅款損失,而非騙抵稅款。同時,最新司法解釋明確對于“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的不應認定為虛開增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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