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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級別管轄的具體分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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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問速答級別管轄,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我國的法院有四級,并且每一級都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因此需要運用級別管轄對四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進行分工。
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
民訴法是根據以下三個方面的標準來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的:
1.案供的性質。案件性質不同,審理起來難易程度也不同。重大涉外案件在性質上不同于一般涉外案件。專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專業(yè)性強,在性質上也不同于一般案件。這些性質特殊的案件,應當由較高級別的法院管轄。
2.案件的繁簡程度。案件情節(jié)有簡單和復雜之分,簡單的案件審理起來相當容易,復雜的案件審理起來有一定的難度,案情越復雜,審理的難度越高。因而在確定級別管轄時,有必要考慮案件的繁簡程度,將簡單的案件分配給低級別的法院,將復雜的案件分配給級別較高的法院。
3.案件的影響范圍。案件的處理結果會對社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有的案件僅在基層法院的轄區(qū)內有一定影響,有的案件則在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范圍內有重大影響。案件影響范圍越大,對審判質量要求就越高,所以要根據案件影響范圍的大小來劃分級別管轄,將影響范圍大的案件分配給級別較高的法院。并且影響范圍與法院的級別呈正相關關系,影響范圍越大受理該案件的法院的級別越高。
從各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看,一般都是以爭議標的的金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主要標準。我國在司法解釋中也用爭議標的數額來確定級別管轄。2008年2月3日,最高法院發(fā)布了《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2008年《調整管轄標準通知》),該通知大幅度提高了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受理第審民商事案件爭議標的的金額,并規(guī)定婚姻、繼承、家庭、物業(yè)服務、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群體性糾紛案件,一般由基層法院管轄。2008年《調整管轄標準通知》擴大了基層法院、中級法院的管轄權限,使絕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均由這兩級法院受理。2015年4月30日,最高法院發(fā)布了《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調整管轄標準通知》),再次提高了這兩級法院級別管轄的數額標準,如對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qū)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的高級法院,管轄標準為訴訟標的額6花元以上。
三、各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基層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我國是用除外法來確定基層法院的管轄范圍的。依據《民訴法》第17條的規(guī)定,除了法律規(guī)定由其他三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外,都由基層法院管轄。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把大多數民事案件都劃歸基層法院管轄。當事人的住所地、爭議財產所在地、糾紛發(fā)生地,一般都處在特定的基層法院的轄區(qū)之內。由基層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既便于當事人參與訴訟,又便于法院審理案件。
(ニ)中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中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四類
1.重大的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涉外案件分為一般與重大兩類,一般涉外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復雜,或者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民訴法解釋》第1條為了保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審判質量,最高法院對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規(guī)定了集中管轄。所謂集中管轄,是指這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再依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與法院地之間的聯(lián)系來確定管轄,而是將這些案件集中到由最高法院確定的少數法院管轄。
2.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這是指案件的影響超出了基層法院的轄區(qū),在中級法院區(qū)內產生了重大影響。
3.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用人單位申請撤銷勞動爭議仲裁越決案件。
4.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目前這類案件主要有:(1)海事、海商案件;(2)專利糾紛案件;3著作權糾紛案件:(4)重大的涉港、澳、臺民事案件;(5)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和壟斷民事糾紛案件;(6)公益訴訟案件。
(三)高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高級法院的主要任務是對本轄區(qū)內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審理不服中級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案件。因此,高級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數量是相當少的,僅管轄在本轄區(qū)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從當前的情況來看,各地一般都是把訴訟標的額大的民事案件作為在本轄區(qū)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具體數額由最高人民法院來確定,如根據(調整管轄標準通知》,北京、上海、廣東、江蘇、浙江的高級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元以上的案件。
(四)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兩類:一類是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另一類是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在審判實務中,最高法院這一權力基本上是備而不用的。
2020 03/13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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