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代繳增值稅還是不明白?看完此篇!
眾所周知,中國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發(fā)生應稅行為,且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國內的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那么,哪些情形需要國內購買方進行代扣代繳呢?
一、政策依據
1.《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附件1:
第十二條 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
(一)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
(二)所銷售或者租賃的不動產在境內;
(三)所銷售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在境內;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fā)生的服務。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
(三)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2.《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3.不需要代購代繳增值稅的情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現(xiàn)將營改增試點有關征管問題公告如下: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發(fā)生的下列行為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
(一)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郵政服務、收派服務;
(二)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建筑服務、工程監(jiān)理服務;
(三)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
(四)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4.上海稅務局曾就《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十三條做過解讀:
本條是對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的具體規(guī)定,采取排除法明確了不屬于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的三種情形,具體如下: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fā)生的服務。
例如:境外單位向境內單位提供完全發(fā)生在境外的會展服務。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例如:境外單位向境內單位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專利和非專利技術。
(三)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例如:境外單位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車。
對上述三項規(guī)定的理解把握三個要點:一是應稅行為的銷售方為境外單位或者個人;二是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購買;三是所購買的應稅行為的必須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費。
二、政策分析
由上述政策及解讀可見,判斷是否需要“代扣代繳增值稅”的難點是——應稅行為是否“在境內”。
1. 自然資源、不動產很好判斷,只有這些標的物在中國境內,才需代扣代繳增值稅;
2. 有形動產、無形資產也較好判斷,只要標的物會在境內使用,才需代扣代繳增值稅;
3. 應稅勞務也很好判斷,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才需要代扣代繳增值稅;
4. 最難判斷的是服務,財稅2016年36號文第十二條規(guī)定“服務購買方在境內”屬于在境內的納稅范圍,而第十三條規(guī)定“銷售完全在境外發(fā)生的服務”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何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fā)生的服務”?
上海稅務的解釋是看“應稅行為必須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費”,本人也贊同這種觀點。
如:境外單位向境內單位提供完全發(fā)生在境外的會展服務。會展服務必須在境外進行,則屬于“完全在中國境外”的情形,不應代扣代繳增值稅。
又如:境外單位向境內單位提供某一產品的設計服務,產品在境內有銷售。此時接受服務方是中國境內的單位,且在境內使用了該服務,則應當代扣代繳增值稅。實務中,有些服務很難判斷是否完全在境外使用,建議還是與主管稅務機關溝通確認。
| 作者:劉老師(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