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業(yè)發(fā)放職工集資利息是否要交個人所得稅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版權所有 嚴禁轉載) 編輯: 2003/06/17 14:45:50 字體:
  問:某民政福利企業(yè),成立于1998年2月,2001年7月,該廠發(fā)放給12名殘疾職工集資利息3萬元。近日,稅務部門對該廠進行納稅檢查,做出了追繳個人所得稅并對該廠進行罰款的處理決定。稅務機關這樣做對嗎?殘疾人的個人收入所得不是免稅嗎?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殘疾人的所得經批準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殘疾人征免個人所得稅范圍的批復》(國稅函[1999]329號)明確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及其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減征個人所得稅的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僅限于勞動所得,具體所得項目為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yè)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該廠發(fā)放給殘疾職工的集資利息屬非勞動所得,所以不享受上述減征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該廠在發(fā)放集資利息時,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同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稅務機關對該廠的罰款及向職工個人追繳稅款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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