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的成本補償費要繳增值稅嗎?

來源: (正保會計網(wǎng)校版權所有 嚴禁轉載) 編輯: 2003/04/11 18:44:50 字體:
  一家大型機械化生產(chǎn)的煤炭企業(yè),1994年就被國稅機關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由于近年國務院采取了對鄉(xiāng)鎮(zhèn)小煤窯的關停政策,使該礦的煤炭資源得到了很好的保護,該礦的安全生產(chǎn)系數(shù)也大大得到提高(從前,該礦時時有被鄉(xiāng)鎮(zhèn)小煤窯挖通后進水的危險)。然而,由于小煤窯的關閉,使附近許多農(nóng)民(原為小煤窯的工人)將失去工作的機會。后經(jīng)當?shù)卣c該礦的多次交涉,雙方達成了一致的意見(簽訂了合同):1.由多家關閉的小煤窯聯(lián)合起來成立一家拾遺煤公司,組織原來的小煤窯工人專門對該礦機械化采挖后的工作面進行補采,補采的煤炭歸拾遺煤公司所有,由拾遺煤公司自行銷售、自行納稅;2.拾遺煤公司在補采中所需的材料、電力、通風、排水以及補采煤從地下運到地面上,均由該礦提供和負責;3.對拾遺煤公司使用該礦的材料、電力以及利用該礦的巷道、鐵路、煤車、通風系統(tǒng)等等,拾遺煤公司每補采一噸煤炭(以實際發(fā)出數(shù)為準)補償該礦成本費70元。

  2000年1~12月,拾遺煤公司共領用該礦各類材料300萬元,消耗電力100萬元(領用的材料、消耗的電力均打入該礦的生產(chǎn)成本),補采煤炭15萬噸。年底,拾遺煤公司一次性補償該礦各種成本費1050萬元。

  該礦取得的這部分成本返回費1050萬元要繳增值稅嗎?

  首先,先要來確定拾遺煤公司補采并實際取得的15萬噸煤炭是否應作為該礦銷售貨物處理。因為這15萬噸補采煤是由拾遺煤公司組織自己的職工開采的,且合同明確規(guī)定屬拾遺煤公司所有。因此,這15萬噸補采煤的所有權不屬該礦所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三條規(guī)定:“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而拾遺煤公司取得這15萬噸補采煤未發(fā)生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本來所有權就歸拾遺煤公司所有)。所以,不能看作是該礦銷售給拾遺煤公司的煤,不應按煤炭銷售全額(1050萬元)依13%的稅率征收增值稅。

  其次,根據(jù)兩家的合同,拾遺煤公司補采的煤炭每噸返回70元的成本費中,包括了拾遺煤公司領用的材料、消耗的電力以及拾遺煤公司使用該礦的巷道費、鐵路使用費、通風排水費等等。因此,該礦收取的1050萬元的成本費中當然包括了以下內容:一、拾遺煤公司領用該礦的材料300萬元;二、拾遺煤公司補采煤消耗該礦的電力100萬元;三、拾遺煤公司使用該礦的巷道費、鐵路使用費、通風排水費等等。

  再次,根據(jù)《實施細則》第三條規(guī)定,對于拾遺煤公司領用該礦的300萬元的材料和消耗該礦100萬元的電力(年終收取成本費),屬于銷售貨物的行為,應依照17%的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而對于該礦收取的巷道使用費、鐵路使用費、通風排水費等等,本應屬于兼營非增值稅的應稅項目,不應征收增值稅。然而,由于該礦對銷售貨物和提供非增值稅的應稅項目沒有進行分別核算,而是將銷售的貨物成本直接打入該礦的生產(chǎn)成本,將銷售貨物的收入(材料和電力)與取得的非增值稅應稅收入(巷道、鐵路等使用費)一并沖減了該礦的生產(chǎn)成本。根據(jù)《實施細則》第六條規(guī)定:“納稅人兼營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非應稅勞務應與貨物或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币虼耍摰V取得的1050萬元的成本補償費應全額依17%繳納增值稅,即應補增值稅=1050萬元/(1+17%)×17%=152.5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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