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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分享:“用于銷售”的理解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論壇 編輯: 2012/02/07 13:53:27 字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條 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根據國稅發(fā)〔1998〕13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fā)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fā)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tǒng)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fā)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qū)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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