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起,公司少繳社保,員工離職可索要經濟補償金!
在生活中,會出現以下兩種情況:
1.公司為了降低成本,按照最低基數繳納社?;蛘吒鶕髽I(yè)內部分檔為員工繳納社保,甚至有少部分公司不給員工交社保;
2.員工為了到手工資更多,跟公司簽訂自愿放棄社保協(xié)議,公司以此為由不給員工繳納社保。
其實,總結下來就是,有的公司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給員工不繳或者少繳社保,那么這種行為是否合法呢?員工能否以此為由,要求公司補繳并支付經濟補償金呢?
近期,人社部門對于這一問題有了最新回復!
一、2023年8月起不繳、少繳社保,員工可要求經濟補償
近期,天津市人社局印發(fā)了《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實施細則》,明確了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勞動者可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其中明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有些人可能會問,如果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一致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那還會被視為是用人單位的原因嗎?員工以此離職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嗎?
對于這一問題,天津人社局發(fā)布的《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實施細則》中也明確答復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雙方約定無效,應視為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也就是說,就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自愿放棄社保協(xié)議,那么這個協(xié)議也是無效的,如果員工因企業(yè)未繳納社保為由離職,用人單位也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未足額繳納社保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各地規(guī)定有所不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
根據法條可知,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金。
但是,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有別,若企業(yè)已經在社會保險平臺或稅務平臺為勞動者建立了相應的社會保險賬戶,但是未足額繳納社保的,勞動者是否能因此解除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金,實踐中各地裁審觀點不同。
一、北京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提到: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未按照本市規(guī)定的險種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持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二、上海市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為由解除合同的,“及時、足額”支付及“未繳納”情形的把握。
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保金,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但是勞動報酬和社保金的計算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復雜。而法律規(guī)定的目睹就是要促使勞動合同但是人雙方都誠信履行,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有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于立法所要規(guī)制的對象。
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
三、深圳市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的裁判指引》規(guī)定:
“用人單位未依法未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既包括用人單位根本沒有按法定險種未勞動者建議社會保險關系,也包括用人單位沒有按照法定標準或法定期限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深圳經濟特區(qū)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15條規(guī)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依法未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guī)定繳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四、浙江省
《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仲裁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規(guī)定: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已經征收部門審批的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勞動仲裁院印發(fā)<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能否作為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
用人單位因過錯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
但用人單位由證據證明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或確因經營困難、具有合理理由或經勞動者認可,或欠繳、緩繳社會保險費已經征繳部門審批,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更多推薦:
10節(jié)職場小白進階課
全套會計實操精選課
10節(jié)實操&管理精選課
7天審計精選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