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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會計法》2017年11月5日起實施
11月4日下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會計法的決定》,修改了“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等規(guī)定,并從11月5日起實施。
《會計法》修改內(nèi)容對照如下: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jiān)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yè)資格。 |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jiān)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專業(yè)能力、遵守職業(yè)道德。 |
第三十八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jīng)歷。 會計人員從業(yè)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guī)定。 |
第三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yè)能力。 |
第四十條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guī)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內(nèi),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
第四十條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guī)定的; (四)以未經(jīng)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jù)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guī)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jù)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guī)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guī)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nèi)部會計監(jiān)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guī)定的; (四)以未經(jīng)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jù)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guī)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jù)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guī)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guī)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nèi)部會計監(jiān)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嚴重的,五年內(nèi)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nèi)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nèi)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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