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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取得退職費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失效](2006.7.7)

國稅發(fā)[1996]203號

頒布時間:1996-11-12 11:27:40.000 發(fā)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被雇主辭退或自行辭職人員(以下簡稱退職人員)取得退職費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各地屢有詢問。經(jīng)研究,現(xiàn)明確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條第七款所說的“退職費”是指個人符合《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fā)〔1978〕104號,以下簡稱辦法)規(guī)定的退職條件并按該辦法規(guī)定的退職費標準所領取的退職費。

  二、個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辦法規(guī)定的退職條件和退職費標準的退職費收入,應屬于與其任職、受雇活動有關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應在取得的當月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考慮到作為雇主給予退職人員經(jīng)濟補償?shù)耐寺氋M,通常為一次性發(fā)給,且數(shù)額較大,以及退職人員有可能在一段時間內(nèi)沒有固定收入等實際情況,依照稅法有關工資、薪金所得計算征稅的規(guī)定,對退職人員一次取得較高退職費收入的,可視為其一次取得數(shù)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資、薪金收入總額為標準,劃分為若干月份的工資、薪金收入后,計算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及稅額。但按上述方法劃分超過了6個月工資、薪金收入的,應按6個月平均劃分計算。個人取得全部退職費收入的應納稅款,應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職費時負責代扣并于次月7日內(nèi)繳入國庫,個人退職后6個月內(nèi)又再次任職、受雇的,對個人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退職費收入,不再與再次任職、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

  本通知自1996年11月1日起執(zhí)行,凡以前規(guī)定與本通知規(guī)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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