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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fā)《安徽省印花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皖地稅政三字[1997]261號

頒布時間:1997-06-06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安徽省地方稅務局

各行署、市、縣地方稅務局:

  印花稅是一個稅源流動分散、應稅憑證隱匿性強、征管難度大的稅種,鑒于目前憑證管理制度不夠健全,納稅人納稅意識較為薄弱,普遍存在著隱匿應稅憑證、偷逃稅款行為的情況,為進一步加強印花稅的征收管理,防止稅款流失,保障地方稅收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guī)定,省局在總結各地征管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安徽省印花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報經省政府領導同意,現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

  各地在執(zhí)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局。

  附:《安徽省印花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安徽省印花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花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印花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guī)事實上本辦法。

  第二條 書立、領受《印花稅暫行條例》列舉的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按規(guī)定到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印花稅。

  第三條 納稅人對書立、領受的各類應稅憑證應定期造冊登記,統(tǒng)一匯總,按期向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匯總的應稅憑證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報送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鑒別、審核。

  第四條 印花稅采取按應稅憑證據實征收和按一定比例核定應稅憑證計稅依據方式征收。

  第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稅收征管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外,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計征印花稅:

 ?。ㄒ唬┘{稅人未按規(guī)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ǘ┘{稅人不能準備提供納稅資料,稅務機關難以準確征收稅款的。

  第六條 印花稅計稅依據按照不同性質的應稅憑征分別核定,具體標準如下:

  (一)購銷合同:工業(yè),按照不低于含稅銷售額8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資批發(fā)業(yè)按照不低于含稅銷售額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營業(yè)(批發(fā)零售業(yè)務銷售額劃分不清的),按照不低于含稅銷售額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業(yè),按照不低于銷鑲額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業(yè),按照不低于含稅銷售額100%比例核定。

 ?。ǘ┘庸こ袛埡贤喊床坏陀诩庸せ虺袛埵杖?0%的比例核定。

  (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按收取的勘察、設計費用100%比例核定。

 ?。ㄋ模┙ㄖ惭b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額或工程造價100%比例核定。

 ?。ㄎ澹┴敭a租憑合同:按租憑金額100%比例核定。

 ?。┴浳镞\輸合同:按運輸費用100%比例核定。

 ?。ㄆ撸﹤}儲保管合:按倉儲保管費用100%比例核定。

 ?。ò耍┙杩詈贤喊唇杩罱痤~100%比例核定。

 ?。ň牛┴敭a保險合同:按保費收入100%比例核定。

 ?。ㄊ┘夹g合同:按轉讓、咨詢、服務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ㄊ唬┊a權轉移書據: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第七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積極開展印花稅代征、代售工作。在代征、代售印花稅金額5%幅度內支付代征、代售費用。

  接受地方稅務機關代征、代售委托的單位和個人,應認真履行義務,做好印花稅的代征、代售工作,代征印花稅或代售印花稅票時,應向納稅人開具代征稅款憑證。

  第八條 按核定方式繳納印花稅的納稅人因被代征已繳納的印花稅,經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后,可從當期同類應稅憑證應繳納的印花稅中扣除。

  第九條 印花稅納稅期限由當地主管地方稅機關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不能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資納稅。

  第十條 對按憑證繳納印花稅的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處罰:

 ?。ㄒ唬┰趹{稅憑證上未貼或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3倍至5倍的罰款。

 ?。ǘ┮颜迟N在應納稅憑證上的印花稅票未注銷或者未畫銷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注銷或者未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倍至3倍的罰款。

  (三)已貼用的印花稅票揭下重用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5倍或者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印花稅的征收管理依照《稅收征管法》、《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地市級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省局備案。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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