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王某服裝店因違規(guī)使用發(fā)票,主管國稅機關擬對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并依法下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而此時王某恰好不在經營地,照看店面的伙計張某是其未成年家屬。主管國稅機關在不能直接送達稅務處罰文書的情況下,采用郵寄送達方式分次送達,郵件回執(zhí)均由伙計張某代為簽收。
事后,王某認為主管稅務機關在明知他不在經營地的情況下,依然郵寄送達稅務行政處罰文書,導致其錯過稅務行政處罰申辯期,因而該送達行為應視為無效,主管國稅機關應撤銷對其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
針對此種情況,《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送達稅務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并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guī)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因此,主管國稅機關在送達稅務行政處罰文書時,應按要求制作送達回證,交相關人員簽收。《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guī)定,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由于王某不在經營地,而受王某委托照看店面的張某又是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家屬不在送達現(xiàn)場的情況下,主管國稅機關不宜采用直接送達方式,更不能采用留置送達方式。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四條規(guī)定,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因此,主管國稅機關在不能直接向王某送達處罰文書的情況下,可以采用郵寄方式送達稅務處罰文書。《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五條規(guī)定,直接或者委托送達稅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并視為已送達。因此,主管稅務機關郵寄送達稅務文書,以掛號函件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并無不妥。
但由于委托照看店面的伙計張某是未成年人,屬民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主管國稅機關在郵寄送達文書,確認張某代為簽收后,應本著服務納稅人、保證送達效果、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進一步體現(xiàn)稅務法律文書送達的法律價值,加強送達后續(xù)服務,及時敦促張某將代收郵件情況告知業(yè)主王某,讓稅務行政當事人王某能夠知曉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內容,確保送達行為的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