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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知識預習:票據行為

2013/02/28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  字體:  打印

初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基礎》 第七章 支付結算法律制度

  知識點十八、票據行為——包括出票、承兌、背書和保證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出票人簽發(fā)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出票包括兩個行為:(1)作成票據;(2)交付票據。這兩者缺一不可。

  2.出票的基本要求

  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據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簽發(fā)無對價的票據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3.票據的記載事項

必須記載事項如不記載,票據行為即為無效
(1)出票時表明票據種類的事項——匯票、本票、支票
(2)票據行為當事人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
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guī)定的,票據無效;
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guī)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guī)定簽章的效力;
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guī)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guī)定簽章的效力。
相對記載事項如果未記載,由法律另做相應規(guī)定予以明確,并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前背書。
任意記載事項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
記載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匯票上可以記載《票據法》規(guī)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

  4.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簽發(fā)票據后,即承擔該票據承兌或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票據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規(guī)定的金額和費用。

  (二)背書

  1.概念和種類

 。1)背書: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2)種類:以背書目的為標準,分為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

轉讓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
非轉讓背書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委托收款背書:背書人委托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的背書。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據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質押背書:以擔保債務而在票據上設定質權為目的的背書。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2.背書記載事項

 。1)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2)背書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書應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被背書人和背書人簽章。質押背書應記載“質押”字樣、質權人和出質人簽章。

 。4)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票據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3.背書連續(xù)及其效力(非常重要)

  背書連續(xù):在票據轉讓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第一背書人為票據收款人,最后持票人為最后背書的被背書人,中間的背書人為前手背書的被背書人。

  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xù)。

  4.不得進行的背書——條件背書、部分背書、限制背書和期后背書

條件背書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
部分背書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部分背書屬于無效背書。
限制背書記載了“不得轉讓”,此時票據不得轉讓。
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的,票據不得背書轉讓;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期后背書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
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三)承兌

  1.概念

  承兌: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并簽章的行為。承兌僅適用于商業(yè)匯票。

  2.承兌程序——提示承兌、受理承兌、記載承兌事項

(1)提示承兌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②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規(guī)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票據,不需要提示承兌,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受理承兌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3)記載承兌事項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應當以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4)承兌效力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四)保證

  1.概念

  (1)保證: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2)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2.保證的記載事項

  (1)了解保證人必須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的事項:①表明“保證”的字樣;②保證人名稱和住所;③被保證人的名稱;④保證日期;⑤保證人簽章。

 。2)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

  ①已承兌的票據,承兌人為被保證人;

  ②未承兌的票據,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3)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4)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

  3.保證責任的承擔

  被保證的票據,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4.保證效力

 。1)保證人對合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票據的保證責任。

 。3)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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